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上-129-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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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頁),惟其嗣後以書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而撤回一部上訴(簡上卷第64、128、14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裡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2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身上 受有顏色不一之瘀傷,代表被害人隨時間經過遭受不同處之捏傷或咬傷,顯然並非偶發性之傷害,而係被告持續對被害人施暴所遺留之傷勢,可見被告可非難性甚高,難認為非持續性、偶然性之傷害。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態樣,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事實,對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我上訴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上訴書說法院判太輕,想跟檢察官說明我會傷害小孩是因為我先生當時沒有在上班,我要扛家裡的經濟,還被先生精神暴力造成,我承認小孩身上的傷確實是我造成的,我願意接受處罰等語(簡上卷第6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護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因無法克制情緒,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力引發之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瘀青、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等情形,疏未具體審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一處,且經醫院診斷被害人發現其於臉頰、左肩、右側大腿有成人女性咬痕、藍紫色瘀青(3至5日),左側腋下有一處紅色對捏瘀青(2至3日內)、左側胸有一處對捏黃色瘀青(7日以上)、左側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傷疤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50735號函可佐,可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不同時間所產生,具有延續性,而非屬偶然之行為,且原審於適用法律上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陸續」以捏、咬等方式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卻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係非持續性,是其前後敘述顯有相悖之處。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7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及主要 照顧者,本應善盡照護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因己身遭受經濟及配偶精神壓力而無法克制情緒,以捏、咬等方式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瘀青、咬痕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以及經濟、配偶之壓力所致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亦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暨所附就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簡卷第21至74頁);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43至15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薪新臺幣4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37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簡上卷第138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饒倬亞、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兒童甲OO(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嗣乙○○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甲OO緊急安置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OO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OO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被害人甲OO受有身上多處傷害,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 OO係000年0月生,年僅8月餘,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甲OO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 害人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嬰兒,亟需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特別考量被告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之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已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暨所附就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卷);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工作、有5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皆非其扶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本院按:被告、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本院予以遮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以捏、咬等方式,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嗣乙○○於110年10月29日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甲OO帶至急診室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日自己照顧被害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坦承其造成被害人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平日證人出去工作時,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被告照顧期間,被害人時有傷勢但均不知是如何造成之事實。 3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被害人傷勢之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 1.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之傷勢中咬痕之部分由女性為之機會較高,臉頰、左肩、右側大腿瘀青係3-5日內所為,左側腋下紅色對捏瘀青則為2-3日內所為,左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傷疤,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腹脹,並無其他腹部內傷之現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虐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本案發現經過及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2日臉頰並未有瘀青傷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甲OO為同居關係,且為照顧關係,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