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簡上-130-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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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並以11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賴琳鳳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2元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保住現有工作,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至被告所執希望保住現有工作一節,與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被告個人工作因素即予輕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