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上-134-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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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妃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9日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壹支及追 稱其價額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劉妃燕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關於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本案手機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到本案手機後就賣掉,都用來繳納 相關的月租費及違約金,我個人沒有任何獲利,認為不用再對本案手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告訴人周○○之個人證件,偽冒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通訊續約業務,致台哥大公司誤以為乃告訴人申辦續約而交付本案手機,是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惟告訴人未曾繳付任何因續約所生之電信費用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而台哥大公司就前開續約合約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均已受清償乙節,則有台哥大公司113年10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款紀錄及違約金明細等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辯稱續約合約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均係其所繳納等情,應屬信實。2、而本案手機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被告就前開續約合約總計繳納6萬1,625元之月租費及違約金等情,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算前揭繳款紀錄及違約金明細無訛。足見被告因其犯行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台哥大函文資料,致為前述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本案手機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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