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上-138-202411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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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漢堂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MQU-9678」更正為「MQL-9678」,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維修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持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測試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A車)及MZT-7627(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本案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能否插入,以便挪動機車供停車,並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且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伊犯罪,檢察官應提出案發前1天或更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92至93 、97至114頁)及卷附圖片(簡卷第37頁),被告手持並伸向本案機車龍頭之白色物品,核與市售快乾膠(或稱瞬間接著劑)之外觀、顏色俱屬相符,而與金屬製機車鑰匙之形貌迥然相異,堪認被告所持白色物品確係快乾膠無訛。被告雖辯以該白色物品為「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然自始未能提出所指「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以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  ㈡參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案發地點除有空位供 被告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外,尚有其他充足空位可供停車,而被告手持白色物品(即快乾膠)伸向本案機車龍頭停留時間均僅約1秒,旋即轉身離去,未見有轉動本案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本案機車動作,且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互有間隔,足見被告顯非意在挪移本案機車供停車所需。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機電維護工作(簡上卷第37至57、1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機車鑰匙孔易為快乾膠接觸黏著而失其原有效用一節,自屬明知,猶執意為之,堪認主觀上顯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除使用C車外,尚有2輛自用小客車,因案發地點晚間不易尋得停車空位一事,困擾已久,而本案機車各自停放地點雖相隔一段距離,然該等位置本可供停放2輛車,卻長期遭機車占位等情(簡上卷第90至91、136至139頁),是綜觀現場情狀、被告行為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益徵被告出於不滿案發地點之巷道遭停放機車致無空位供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為灌注快乾膠之舉,此亦與常情事理相合,所辯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一情,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遠)」 (錄影畫面時間為10:08:00-11:07: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1 10:35:58 被告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駕駛車牌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1至1-1),      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牆邊之空位(圖2),右手伸      向C車前方置物箱取出一個白色物品(圖3至3-1),隨      後脫下安全帽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10:36:26 被告走至2輛汽車中間,略為屈身向前(圖4),隨後轉      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圖5)。 10:37:14 被告持續走向畫面上方,過程中有數次走近牆邊靠近      停放車輛,惟因鏡頭較遠,且為電桿、車輛遮擋,未      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圖6),嗣於10:37:18消失於畫      面上方。 10:39:17 被告於10:38:31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返回C車      停放處,將手持物品放置在C車前方置物箱,並戴上      安全帽、駕駛C車離去,於10:39:52消失於畫面右下      方(圖7)。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近)」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50:00,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2 10:36:26 被告於10:36:24出現於畫面下方,走近停放於住家前      之白色機車(圖8),手持白色物品伸向白色機車龍頭      停留約1秒(圖9 至9-1),旋即轉身持白色物品走向      畫面上方,未見有轉動白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白色      機車動作,另可見白色機車旁除置放金桶2只外,尚      有空位。 10:36:40 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至2輛汽車中間(圖10),略為側      身右手向前伸(圖11)後,轉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 10:36:59 被告再次走至另兩輛汽車中間(圖12),為電桿、車輛      遮擋,未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被告隨即再向畫面上      方走去,途中觀看路旁停放之機車,於10:37:25消失      於畫面上方。 10:38:24 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折返,於10:39:10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名稱「近公園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49: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3 10:37:24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接近停在住家前之紅色      機車,右手伸向紅色龍頭停留約1秒(圖13) ,隨後      走至停放在紅色機車旁之不詳車號淺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圖14)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圖      15) ,嗣於10:38:07離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原路步      行折返,於10:38:23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過程中未見      有轉動紅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紅色機車動作,另可      見紅色機車周邊尚有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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