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上-138-2025011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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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