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上-141-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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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6 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9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永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至67、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周永展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2 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136 巷右轉,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蘇峰儀執行巡邏勤務而欲攔查,詎周永展知悉自身因另案遭通緝,見警攔查未停,反而繼續逃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 巷75弄內,棄車徒步逃逸,見蘇峰儀騎乘機車自後追來,明知蘇峰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蘇峰儀臉部噴灑,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其遭蘇峰儀壓制逮捕過程中,拒捕掙扎,過程中造成蘇峰儀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疼痛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獨力扶養 1 名4 歲之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判決認伊係屬小康之經濟狀況與事實不符,又伊前案為妨害名譽案件,或為交往爭議而生之拘役判決,係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分期罰金遲誤到案而受通緝,非因重大刑事案件在逃,本案被逮捕時因緊張一時失慮而逃跑,請重新審酌伊之品行及犯罪手段,另伊有意願與告訴人蘇峰儀和解,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的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審酌事項,並依據此一刑罰規定的規範目的,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刑結果的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傷害罪乃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因此,行為人之傷害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3 、9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因此,行為人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公務執行遭妨害之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3 、9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又若行為人事後有賠償被害人,而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曾經遭侵害的身體法益獲得回復,自亦屬傷害犯罪中重要的量刑因子(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遭通緝而拒絕警方攔查,竟持辣椒水噴灑及拒捕掙扎而以徒手傷害執法之警員,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身體造成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頗具惡性,應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告訴人蒙受重大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固屬無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固有微疵,惟依前揭說明,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中最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為行為人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公務執行遭妨害之狀況,較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則有行為人有無賠償被害人以填補其行為所肇生之損害,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中尚非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因此,縱使加上前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客觀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後固坦承傷害犯行(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本案量刑之因子縱有變化,然綜合勾稽結果,仍以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為適當,則本案之結果與原審並無二致,毋庸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三、至被告固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8頁),是被告以此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