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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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