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