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簡上-14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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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91至11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7 至8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過失輸入含有「Hyaluronidase 」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 時、地購買「LIPORASE(hyaluronidase )」共2 盒(下稱本案藥品),但我不知道不可以購買本案藥品,我不知道我的行為違法,我沒有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03561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72-1頁),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案被告係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商品,並透過APP 註冊EZ WAY處理報關輸入事宜,則被告顯具有利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其可於購買出貨地為中國大陸之本案商品之際,先行上網查閱法律之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商品輸入我國境內,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過失輸入禁藥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 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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