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上-145-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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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 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楊志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何雅姿達成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所定給付予告訴人,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無訛;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過失犯行等節(簡上卷第56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忽,未能善盡場 域管領維護之責,致使他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固有非是,然其輕忽維護責任之動機尚無顯著惡性;並審酌被告係疏於修繕漏溢水之過失情節,幸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給付,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