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上-150-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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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勝富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 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仍於民國105年間某 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 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 地面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使用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5,000平方公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命莊勝 富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8月1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詎莊勝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行為人對同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查本案被告莊勝富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螺絲工廠倉庫,而未依 法作為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後,仍未依限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9年4月1日、110年8月1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限令其於111年8月12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被告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再次違反行政機關限令改善之作為義務,而與其前案所違反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各該前案,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無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而應為免訴諭知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51、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02349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7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阿蓮區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8、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為證(見偵卷第7至9、25至28頁),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猶然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於短期內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已曾因同一土地而犯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螺絲工廠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強制斷水、斷電而停工,被告亦另建廠房,待竣工後遷移工廠,並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上之違法建物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在審查中),致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等情狀,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就被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三度判決確定,本案是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次提起公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有積極尋找新的地點以遷移廠房,惟因疫情、缺工等因素導致搬遷狀況不如預期,被告並無故意再犯之行為,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希望判有期徒刑5月以下等語。惟查:1、本案與前開各案間,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指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無足取。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歷程以觀,被告於106年間即已因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復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論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此後仍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於108、109年間復分別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罰鍰,並經起訴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判決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違法利用狀況已然延續數年,縱使扣除遭逢疫情衝擊之時期,被告顯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得拆除廠房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幾經判決確定復執行完畢,猶不顧其所為已然有害於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而未盡速拆除廠房,反於此期間另行成立公司、購買土地、設計及建造新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繁瑣程序,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審易卷第31至131頁、簡上卷第55至79頁),足見被告係為求順利完成廠房搬遷之個人利益,始遲遲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無可採。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