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上-152-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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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騰鈞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張騰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於113年11月13日至22日間經借提至法務部○○○○○○○○),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9-291頁)可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其答稱: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希望不要再提解我到庭,希望以一造辯論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如有到庭意願,應於收悉傳票後具狀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本件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前,仍未具狀或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明希望到庭之旨,足見被告有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旁空地,見告訴人洪駿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持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告訴人所有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品,已發還信用卡3張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4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私 利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動機亦非可取,且被告係先行打破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其犯行手段亦衍生告訴人車輛玻璃之財產損害,手段非輕,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數萬元,價值亦非甚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本院認應以竊盜罪之中度法定刑(即低度至中度之有期徒刑)以量定其行為責任。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認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協議所定之給付,而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未就原審所為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其本案所竊得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當財產利益流動業已悉數回復,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審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檢察官應毋庸再行對被告執行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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