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簡上-153-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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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賢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至75頁、第108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8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泰揚成立和解,請審酌被 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以及被告多次見義勇為逮捕偷拍之狼之相關事蹟,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1 0日並無意見,希冀能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曾因目睹他人偷拍女性裙底而見義勇為出面阻止,事後經新聞媒體報導,有相關新聞資料(簡上卷第115至12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更曾對於犯罪防制有所助益,益徵本案僅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此份新聞資料乃係被告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且被告於警詢時,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雙方就本案互不追究,有民國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 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支 、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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