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簡上-155-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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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宗華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簡上卷第57、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宗華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 告訴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68、71頁),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具狀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參(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曾宗華應給付告訴人許仁清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給付方式: ⒈其中5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 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許仁清受僱於 曾宗華擔任冷氣維護技師,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曾宗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子園左營旗艦店,與許仁清共同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清潔及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預防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使許仁清於垂直高度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機濾網之拆卸及裝設作業,嗣許仁清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華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清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王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370164400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談話紀錄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使告訴人按其指示從事工作,以抵償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被告以對價關係雇用告訴人為其經濟活動從事勞動,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項所定之雇主。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架設防止墜落之施工架、安全網,及提供安全帶或繩索等設備予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於高度約3.1公尺之開合鋁梯上,進行冷氣濾網之拆卸及裝設作業。告訴人嗣因重心不穩,於未受防止墜落之設施或裝備之防護下,自開合鋁梯上跌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2至4節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勞工從事工作,未 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勞工於高風險之情形下從事勞動,對於勞工之人身安全有所輕忽,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致事故之過失情節,所致上述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屬輕微,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