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簡上-157-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史佩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佩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至46、77至7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合計為94 8元,竊得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中山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82至83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紀錄,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俱發還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所致危害已獲相當填補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共計948元,可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竊盜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為由,即認被告本案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顯將被告品行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斷基礎,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行竊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之所有物品發還予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簡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9、31頁,簡字卷第63至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