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簡上-15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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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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