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簡上-159-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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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9-170、171、173-17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瀏覽告訴人丙○○( 已歿)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寶物(武器21星、全暗黑捲、敲3支白垂等)商品之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網站之站內留言系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之帳號聯絡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云云,並以通信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填載金額、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人資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告訴人觀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匯入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而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遊戲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旋即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更改伺服器及手機認證號碼,而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掌控。嗣告訴人發覺被告實未依約匯款,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如調解成立 ,請斟酌上情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另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二)本件起訴書固謂「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亦僅泛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予以具體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易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竟無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全未與告訴人之親屬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則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