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簡上-164-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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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清祥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江昱鈞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木棍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自陳雖有意和解,惟無資力賠償(簡上卷第72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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