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簡上-166-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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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佳具狀上訴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此有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6-102、114-120、13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4-118、13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四、查被告聲明上訴,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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