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上-170-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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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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