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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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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