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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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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