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