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上-178-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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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 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認為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惟本院認定本案員警強制採驗尿液程序並無違法(詳後述貳、一、㈡),故認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辯稱: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沒有收到定期採尿檢驗之通知,也沒有員警打電話通知我到場,我不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驗,員警對我強制採驗尿液之過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證明我有本案犯罪之證據,應該要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員警所為之強制採驗尿液程序合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而被告本案採尿之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仍在其列管期間內,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無訛。 ⒉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所屬 分局之調驗人口,我們有過去被告位於新東一街之戶籍地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但聯繫不到被告,所以我們照法定程序通知不到後,就轉交給分局統一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要執行強制採尿前,有查詢被告的車籍,發現有一個榮總路的地址,經查證後,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有在該地區出現,才順利查獲被告,並確定其現居地為榮總路這邊,在此之前我們沒辦法確切知悉被告實際居所在何處。我們在榮總路查獲被告時,已有當場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告知他係因調驗未到,才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接著請他配合到派出所採驗,被告在整個採驗過程中都算配合,沒有印象他有拒絕採驗的行為(簡上卷第90至92頁),並當庭提出員警於112年10月13日17時12分許至被告戶籍地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為佐(簡上卷第103至105頁),是員警依據前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檢驗,且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員警因而報請檢察官許可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接受尿液採驗,被告見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後,亦配合至派出所進行採尿檢驗,堪認員警對被告執行強制採尿之程序,應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於112年8月初曾到我榮總路之現居地找過 我,應該知道我實際居住之地址,員警也沒有撥打電話聯繫我到場採驗尿液,所以沒有合法通知我到場等語。然: ⒈據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依據112年10月13日 通知被告採尿未到而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到榮總路執行之前,有先去查訪一次以確定被告有無居住在該處,但未遇到被告本人,我已經不記得查訪之確切時間,也沒有印象112年8月初有無去過被告之現居地等語(簡上卷第93頁),可知本案員警係以112年10月13日合法通知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顯與被告所述員警曾於112年8月初至其現居地查訪乙節無關,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非其戶籍地,是員警依據被告之戶政資料,至其戶籍地張貼定期採尿通知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又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除了送達定期採驗 尿液之書面通知以外,如果調驗人口不在家,通常能打電話聯絡的話,就會打電話聯絡,讓他們依照通知時間或自己找時間來採驗尿液等語(簡上卷第91頁),然依上述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員警撥打電話聯繫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僅係敦促遵期到場採驗尿液之行為,非謂員警依法即負有撥打電話聯繫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員警未撥打電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顯未合法通知到場採尿等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為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