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上-180-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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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呂昱彤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呂昱彤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呂昱彤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名稱:「青菜樂園」夾娃娃機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方庫存之小狗娃娃抱枕2隻(總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主管彭梅玲上前攔阻而未遂。 二、核被告呂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及時遭商店主管察覺而未 遂,其行為尚未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並表明不願再予訴究被告犯行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僅因未能 順利夾取物品,即率爾竊取本案娃娃,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娃娃2隻,尚非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物,且被告於甫著手竊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能既遂,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輕微,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竊盜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三)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致力彌補自身過錯之情,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品行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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