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簡上-181-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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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世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馬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馬世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00號前,因與劉紀輝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劉紀輝臉部揮拳之方式毆打劉紀輝,致劉紀輝受有頭部損傷、右耳部損傷開放性傷口2cm、鼻部損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紀輝於區公所調解時,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受有損害之單據未予理會,甚至稱給法院判、法院判才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對被告之科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構成累犯,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上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4、10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已充分審酌其指摘之量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佐證(簡上卷第69至72頁),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蒞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亦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致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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