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上-183-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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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追徵其價 額之部分均撤銷。 陳佐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含追徵)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佐琳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暨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知可以購 買機車換取現金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弘原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總價為10萬5,600元,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自用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弘原車業行」,用以受讓「弘原車業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9年5月10日起按月繳納每期2,200元共48期之方式,償還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且雙方約定於被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且僅繳付10期之分期款項,經告訴人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109年5月6日過戶,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載不詳身分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且也有繳納分期付款,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有繳納2萬1,805元之分期付款與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還款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陳報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81頁),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審酌前開情節,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經濟需求,即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偽以購車自用之名目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對於被告清償意願、能力等契約重要事項之評估有誤而與被告簽定契約,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不詳之人循前開模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固達10萬5,600元(即本案機車之價金),惟被告實際分得部分為4萬元(詳後述),並已繳納前述分期付款金額,且被告於整體犯行中亦非主導詐欺流程之人,是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所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緩刑僅以調解內容為條件 ,等於被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後並未受到法律之懲罰,希望除前開條件外,另命被告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以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應係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是法院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判斷緩刑對被告是否足生警惕之效,並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之調解條件,乃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預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僅遠高於其實際分得之4萬元,亦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10萬5,600元(詳後述),堪認被告所為之彌補措施實際上已大於其犯行所生損害,據此,本院認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足使其反省己過、警惕戒慎並足以反映其犯行之不法程度,而已達緩刑之目的,而無再對被告科以檢察官所請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向「弘原車業行」購買本案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由告訴人先行給付本案機車價款10萬5,600元與「弘原車業行」後,被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對告訴人償還前開款項,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機車後,卻旋即將之售出且未依約繳納完畢前開分期付款,是被告與該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先代被告給付之本案機車價款即10萬5,6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急需現金4萬元,我買車之目的就是換現金,業務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是繳貸款,不是我賣車,也不是我牽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本案機車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元無訛。2、被告固然未依約繳納所有分期款項,惟其於上開過程中仍有繳納2萬1,805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行為後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2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給付及預計給付與告訴人之總額,已遠高於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又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之內容,致為前述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