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簡上-186-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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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趙金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彩券行兌換彩券,因索要下注單事宜與告訴人即前述彩券行之店員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以「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等,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前述彩券行櫃檯上之糖果1顆丟擲告訴人,復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讓我等了2小時,才會讓我生氣 ,告訴人也有不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解決此事,請求考量我的動機、我有一點中風,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等待下注單過久未獲置理,即率然出言恫嚇並朝告訴人丟擲糖果,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蒙受內心恐懼之程度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上訴後固屢稱願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選擇服勞役,也不要賠錢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被告是否確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爭取告訴人原諒之真意,實值懷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足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考量其身體狀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單方說詞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末就被告所陳行為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動機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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