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簡上-18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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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寬榞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 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許朧升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鄒寬榞、許曜麟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和解誠意,原判決所處之刑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損害及遏止犯行之效,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率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許曜麟並以徒手拔取告訴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又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之認知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曜麟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經衡酌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斟酌;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的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簡上卷第116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各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告訴人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負擔10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憑(審易卷第85頁),可認被告2人有相應提出金額尋求和解,終因與告訴人之請求金額容有落差而未果,尚非無端惡意拒絕和解,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