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上-190-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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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益川(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23、131至135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聲請人認此罪刑均承認自白犯罪,鈞長判處此罪過重,聲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頁),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核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同案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詹閔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曾耀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 蔡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李政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