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上-192-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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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林佳和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經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仍未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8、63-69、71、73-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佳和想以包裹遺失申請理賠之方式詐領款項,乃向告 訴人仕朋商行即呂其倡加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應徵店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到職,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購物商城(下稱蝦皮商城)帳號,喬裝買家身分購物及賣家身分出貨,於112年1月2日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荔枝門市,寄送如附表所示買家莊金助、陳小姐、莊園找找、莊黃春等人之包裹至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再利用其於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到班之機會,於112年1月4日0時26分許,將該等包裹夾帶外出,進而以包裹遺失為由,向蝦皮商城申請理賠,蝦皮商城因此陷於錯誤,賠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9970元至被告之蝦皮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斟酌上情,對被告改量處拘役45日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陳稱其於犯後除於112年1月21日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 金額外,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其餘9萬9970元損失,均業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犯後有跟我聯繫要分期賠償款項,但之後被告也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其要求被告分期償還款項,惟未獲被告允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雖稱其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之款項,惟經本院諭知其應於審判期日前提出上開賠償資料,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確實憑據,自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之款項,先予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喬裝蝦皮商城買家及賣家之身分購物出貨,並藉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機會遂行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蝦皮商城賠款後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因此受有15萬9,970元之財物損失,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6萬元之賠償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由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本案確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其於犯後已將9萬9970元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案宣告刑之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家 訂單編號 寄件編號 申報價格 1. 莊金助 0000000UCADH45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2. 陳小姐 0000000UG93QM4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3. 陳小姐 0000000V9F2BKE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4. 陳小姐 0000000VBW8K67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5. 陳小姐 0000000VETSRYW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6. 陳小姐 0000000UJ2EQGK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7. 莊金助 0000000U99XV8G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8. 莊園找找 0000000TVE3UAH 3D2F00000000 1萬7970元 9. 莊黃春 0000000U5E3P4T 3D2F00000000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