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簡上-198-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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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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