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簡上-200-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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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隆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吉迄今未賠償分文,其空言 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無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狡猾,企圖獲取輕判而假意談何解;又被告係以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率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左側8-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閉、左胸、左膝、左腰頓挫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自陳因遭激怒而犯本案之動機,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考量被告以鋤頭工及告訴人,危險性較高;復衡酌被告初否認犯行然嗣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能獲致和解共識;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持鋤頭、丟芭樂等犯罪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納入審酌,所宣告之刑,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病逝,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3頁);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簡上卷第69、99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並彌補所犯之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失所論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頁),茲念被告此次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又經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3頁),依上情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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