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簡上-201-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缺錢臨時起意)、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林明儀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其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原因、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況考量在內,檢察官仍以被告未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相同事由據以上訴,自無從再為加重其刑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明儀(管理人)或被害人林憶婷等3人(所有人)等與本院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