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簡上-202-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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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 3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謝宜倩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高錦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亦未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原判決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終因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為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以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迄未達成和解及予以適度賠償等情納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USB檔案,並供稱:係因告訴人長期帶狗至其住家排遺,朝其吐口水及破壞其房屋等舉,致其不忿而加以辱罵等語,核屬其動機之情由,均據原審納予斟酌,所量處之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