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上-229-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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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好友到李好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志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94、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告訴人卓○○,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借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告訴人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置於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並不多,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紀錄,其亦自承過去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有失輕重之情形;而原審酌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關聯、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犯罪所得之多寡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