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上-27-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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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劉○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比菲多」接續傳送「我在看晚上是誰下跪」、「快點選擇,道歉還是晚上我們過去找你,你這種人不被打一次不會乖,要等晚上是嗎?給你時間找人」等訊息予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劉○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鈞,使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7、127、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劉○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以長輩的口吻傳送上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17-18、5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至其住處毆打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始為上開行為,並提出IG影片為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IG影片,不僅該影片係由何人、何時發布、內容係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亦未見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時空密切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論如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係由告訴人挑起等語置辯,惟縱被告所述為真,其仍應選擇其他理性方式處理,而非率然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從輕評價其罪責之餘地,原判決量刑堪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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