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簡上-30-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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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96 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總價值41,000元)得逞離去,嗣顧韶華發覺車輛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永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顧韶華皮包內現 金6,000元,惟否認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走皮包,我只有拿走皮包裡面的現金6,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韶華所有之A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6,000元得逞離去,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調偵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1至25、35頁,簡上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㈡證人顧韶華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9日8時許我把皮包放置在A 車內,12時許我先生開A車去買飯後,車門就沒有上鎖,同日我就發現皮包遭竊,總共有現金6,000元、我所有的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我先生王崇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黑色香奈兒皮包遺失等語,並提出其購買黑色香奈兒皮包之交易明細及寄件單,有額度明細及寄件單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7至99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日、13日掛失並辦理補發兆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配偶王崇瑞亦於皮包遭竊之當日即同年月9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節,有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6286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姓名:顧韶華)、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9月26日消金審字第1130102903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883號函暨電話掛失錄音光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113政查字第1092400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3年10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30121641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113政查字第1101600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0月22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706號函暨掛失紀錄(持卡人:顧韶華)、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3年11月1日連城營字第11300034851號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1至119、123至125、135至14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情非虛。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上開證件、金融卡等均為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並無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現金及證件等物(調偵卷第23至24頁),而自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過程中僅有被告徒手開啟A車車門,並俯身往A車內部,而告訴人原放置於車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在被告進入A車並離去後即失竊,故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破窘而臨時起意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共計41,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73至74頁),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且被告嗣後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7頁),未見被告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