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簡上-31-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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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陽文廸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文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12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向告訴人陳盈蓁佯稱:我有開一間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100萬元,會有5%持股,付款後1月底可交付投資憑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郵局內,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1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遲未依約交付投資憑證,告訴人遂於110年2月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一直未營業,始知受騙。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0 0萬元有誤,應為85萬元,我有依照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也有提前清償部分金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5至76、1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曾返還告訴人15萬元,故原審認定本案應沒收之金額為100萬元,應有違誤,另希望審酌被告目前均依照調解筆錄正常給付賠償金額,並於言詞辯論前提前清償至90萬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簡上卷第78、12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填補之情狀,乃係審酌:「告訴人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均如期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賠償金額共計35萬元)之犯後態度」,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因為我有憂鬱症,被告知道我沒有錢,所以就問我是否要先拿15萬元,並返還15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前,已先返還告訴人15萬元,加計上述履行至112年11月之調解賠償共計50萬元。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先返還15萬元部分,並據以計算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容有不當之處。另被告於上訴後,亦持續履行調解賠償(詳如後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沒收金額之計算,亦因此有所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人與人之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為100萬元,惟嗣後已先行將其中15萬元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更有提前清償款項,而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部予以清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2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並於調解前先 行返還15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調解,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除按調解內容每月給付2萬5,000元外,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24萬5,000元,而賠付告訴人共計9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5個月+30,000元+245,000元=9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字一卷第161至162、169至170、183、249、251、261、311頁,簡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85至88、137至149頁),可知被告實際返還、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達105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0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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