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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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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