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上-37-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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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靖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討論 區散布誹謗性文字,貶損告訴人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可徵被告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