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上-38-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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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77、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07、109、125、139-143、153-1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乙○○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鄭哲涵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丁○○之生活照(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丁○○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丁○○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非法散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 字及告訴人丁○○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暨衡以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上開原審判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不願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不能參選里長,且告訴人之母因此而病情加重。又被告乙○○前曾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未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等語。查原審判決雖有漏未審酌被告鄭哲涵上開前科素行之瑕疵,然除此之外,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判決,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其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亞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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