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上-42-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被告則未到庭,也未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具狀請假為訴訟行為之一種,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聲請請假之時點,本案被告雖對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假狀,但該書狀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方送達本院,有該書狀所附傳票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才完成具狀請假之行為。然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當日上午9時36分結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完成請假行為,其請假程序已非合法。況其以缺錢、無法工作、受傷、精神有問題無法正常回診等節聲請請假並改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無從認定有何無法到庭之狀況,其請假事由難認適法,故其所憑請假主張也無從准許。況本案本定於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言詞辯論(簡上卷133頁),被告亦提出書狀以其家中有需要、有經濟能力問題具狀請假(簡上卷第143頁),當次本院即未准許被告之請假聲請,然113年10月1日本院因高雄地區放颱風假而無法開庭,其後方將庭期改至113年11月26日。故本案已因颱風而延後開庭近2月,業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應變,被告仍一再以類似原因請假試圖拖延訴訟,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是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被告稱其不知道易科罰金繳到哪裡去要求本院查明云云 (簡上卷203頁),然本案尚未確定,自無易科罰金之問題,至於被告縱因他案易科罰金產生如有何問題也與本案無關,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為其前妻所竊取,嗣前妻喝令被告上車並要求被告騎乘該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朱慧宜(警卷第4至5頁)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警卷第6至9頁)、監視器影像中犯嫌與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明細(警卷第1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 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卷6至9頁)。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且有先後騎乘本案機車、搭乘本案機車之行為。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其前妻竊取,而前開照片中,也可見確 有另一人與被告同乘本案機車,但被告稱本案全係由其前妻起意、竊取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此抗辯已難影響本院之心證。此外,被告既有與照片中之人士交互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有意佔有、使用該車,難認被告有何不符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況被告為40餘歲之男子,身型也非特別纖細弱小,難以想見其前妻有何本領當街壓迫被告,使被告完全無法自主僅能屈從配合竊車犯行。故本案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本案機車遭騎乘之始乃由其前妻下手發動車輛,但被告有輪流騎乘該車等行為,仍對竊車行為存在功能性支配而足以成立竊盜共同正犯,被告仍應負擔竊盜罪之刑責。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機車遭竊一事一概辯稱不知(警 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才具狀稱竊取者為其前妻云云,若被告果真並未竊取本案車輛,僅係被前妻喝令上車並命令交互騎車,其更無在警詢中謊稱不知,無端啟人疑竇之必要,由此亦可見被告供辭反覆,其辯解顯屬臨訟編造者。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沒收宣告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5800號卷宗(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宗(偵卷) 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宗(簡字卷) 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