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簡上-47-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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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13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對洪士凱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士凱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5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士凱前與告訴人黃○○係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①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於106年3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斯時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5時11分 起至同日16時34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斯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用命跟妳拼」、「我這輩子配妳」、「妳們別想好過」、「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妳不用工作了」、「妳等著」、「我會讓妳瘋狂」、「我會變更凶更狠」、「這輩子我不會讓妳們好過」、「我用命跟妳們配」、「會有死人妳知道嗎?」、「一定會有死人來收場」、「所以同花那個我會自己處理,讓他知道我是誰」、「他講話太嗆」、「該給他點教訓」、「我本來跟他碰面」、「我會對他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同日相近時間為之,各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對告訴人之迫害,非僅是單 一句之言語暴力,而是連續不間斷攻擊式之言語騷擾、恐嚇,逼得告訴人無奈只能更換職場及居住地點,參以被告係犯5罪,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等,原審僅諭知被告應執刑拘役50日,量刑失之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量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二)原審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以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有所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機器、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情狀後,就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三)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接續騷擾告訴人之情節,業經原審於論罪欄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構成接續犯,並已於量刑時將被告之犯罪方式、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均列為審酌因素而為論斷,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已經原審明確載於量刑審酌事項,是檢察官所執前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揭情節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及應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而 予以論罪並量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細觀被告上揭恐嚇言論,被告所稱「我用命跟妳拼」、「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我用命跟妳們配」、「會有死人妳知道嗎?」、「一定會有死人來收場」、「我會對他開槍」等語,均係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相較於以加害於告訴人之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之手段,被告所為係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較為嚴重之行為態樣;且被告係於107年6月30日5時11分起至同日16時34分間持續傳送恐嚇言論予告訴人,其整體犯行時間並非短暫,被告不間斷地以上揭文字訊息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不僅加劇告訴人之內心恐懼,亦已影響他人人身安全與安寧,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是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綜合以觀,其犯罪情狀甚具可非難性,原審就此僅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刑度之拘役30日,尚難以充分評價其責任程度,容有量刑略輕之不當。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人交往相處本應理性溝通、尊重彼此意願,惟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未能自我克制,即率爾以上揭關乎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恫嚇告訴人,犯行持續時間更長達10小時餘,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固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簡上卷第77、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刑 ,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可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犯且犯行手法類同,是被告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型態有所重合,惟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故刑度折讓之幅度不宜過大,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06年6月13日10時15分、15時1分、15時2分許 「妳繼續甩態 妳繼續囂張 當我真的不爽時 妳什麼都不是 會有想結婚的念頭是妳給我的 讓我再討厭婚姻的也是妳 不曾遇到這樣無理的妳 我受夠了 我不要了 不想要了 以為妳是誰」、「妳這樣對我這樣逼我很開心是嗎?妳要人逼妳嗎?要人報復妳嗎?放在地上踐踏是嗎?逼我沒路 逼我崩潰 很開心嗎?」、「耍我 玩弄我是嗎?妳等著」 2 106年10月8日22時16分至22時24分許 「我很不開心」、「很不開心」、「很不開心」、「妳只會封鎖是嗎?妳只會兇是嗎?」、「媽的 我會被妳影響情緒 影響到發瘋」 3 106年10月24日3時5分、3時9分至10分許 「妳還好吧」、「操」、「是跟人上床了是嗎?」、「我擔心妳」、「喝酒」、「幹」、「要那麼賤嗎?」 4 106年11月10日2時2分至2時17分許 「到家了」、「連妳也在騙我」、「妳很喜歡讓人不爽是嗎?」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二) 洪士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士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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