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上-51-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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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之記載,更正為「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老闆即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是因 為我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想跟告訴人請假,告訴人卻不准,我怕傳染給送月子餐的客人,我說的「後果」是指我穿公司制服去送餐,萬一被警衛量體溫發現我確診,韻好公司要負責,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本案訊息,內容可能會傷害到別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要恐嚇我可能去韻好公司破壞、找告訴人麻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中所提及之「後果」,係指其抱 病送餐可能遭客戶發現確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訊息所陳述「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內容之語意,顯為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已確診,而非其隱瞞病情出勤送餐而遭他人發現確診之意思,堪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等語,亦不能作為其恐嚇犯行之正當合理化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乙節,洵非可採。  ㈡另就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其請假才會傳送本案訊息, 及本案訊息中「媽媽」一詞係指被告之母余林寶玉,而非韻好公司客戶等節,亦據原審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福韻月子餐」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前自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由黃沛晨所 經營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余宗憲因與韻好公司間有勞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楠勝街之租屋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予黃沛晨,而令黃沛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宗憲於前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本案訊 息予告訴人黃沛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日確診新冠肺炎才傳送本案訊息,「你可以不給我」是指告訴人不讓我請假,「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則是指我母親擅長協商溝通,告訴人如不准假,要請我母親跟告訴人溝通,不是指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 司即福韻月子餐,擔任送餐人員。其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韻好公司勞工名卡、勞動契約、攷勤表、本案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以LINE對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111 年5月20日,該次訊息內容略為:我今天會有如此多的不滿,誰造成的?信任感誰破壞的?當初答應加薪及津貼呢?有做到嗎?我每天為韻好公司超時工作,有計較嗎?當初同事出包我沒幫忙嗎?婦幼展時我犧牲休息時間有跟妳拿加班費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告訴人未依承諾調整工作事務及給予薪資待遇,對告訴人存有不滿。其嗣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27日)之16時24分傳送5幀照片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緊接傳送本案訊息(附表編號2),告訴人回應後,被告旋回稱其只想要討回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附表編號4至1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境及對話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而傳送本案訊息。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你可以不給我」的意思是說他要索取加班費等語,核與附表編號4、14之訊息相符,顯見本案訊息中「你可以不給我」所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乙節,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不予准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訊息中所稱「媽媽」 係指月子餐中心的產婦,也就是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徵諸被告、告訴人及韻好公司之其他員工,於韻好公司為工作營運所設立之「福韻月子餐」LINE群組中,皆有以「媽媽」一詞代稱孕婦客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因工作與孕婦客戶接觸及洽談之機會甚高,足認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語,係指被告可利用送餐時與孕婦客戶接觸之機會,向孕婦客戶散布韻好公司之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之訊息。從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給予加班費,傳送本案訊息告以其將有危害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並未傳送其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欲請 假休息之訊息予告訴人,已難認本案訊息中「妳可以不給我」等語係指告訴人拒絕讓被告請假。復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後,告訴人即刻回稱「那你就隔離呀」等語,顯無拒絕被告請假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其休假而傳送本案訊息等語,非有所憑。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從事補 習班英語老師,現在從事清潔人員,之前任職英語老師時常跟家長接觸及溝通學生學習狀況;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福韻月子餐」群組的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何時入職及韻好公司薪資給付情形,在案發前也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余林寶玉並無從事與韻好公司相關產業之工作經歷或背景,且對於被告在職韻好公司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薪資待遇均不瞭解,亦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已難想見證人余林寶玉何特殊之情,足堪勝任說服告訴人;佐以被告案發時年近43歲,於韻好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調、反應工作狀況,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財務糾紛與告訴人商討應對,有其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其當非係無社會經歷,尚需父母出面協助調處職場困境之人,是被告實無因病請假未果,乎爾使證人余林寶玉出面代其說項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訊息所稱「媽媽」為證人余林寶玉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前審時證稱:韻好公司有送醫院的月子餐,案發當時新冠疫情很嚴重,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很緊張,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及新冠疫情對於醫療照護等相關產業之影響甚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韻好公司以提供孕婦客戶餐食為營業,公司員工確診新冠肺炎足使用餐客戶對餐食品質心存疑慮,致韻好公司之營業有負面影響,被告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告訴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為恐嚇之手段,以侵損韻好公司營運及商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節,嗣於前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其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人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被告 我為公司做牛做馬,現在又確診了,欠公司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星期日中午等我過去還錢,但欠我的加班費請有良心一點算一算還給我,有沒有超時工作很多離職員工都願意替我做(作)證,多的我也不會拿,公司賺那麼多錢,不需要來凹員工這點小錢吧!相信公司都是聰明人,不會想因小失大吧!後面我就不要再說了! 111年5月27日16時24分 2 被告 你(妳)了解我的,你(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3 告訴人 那你就隔離呀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4 被告 我只想要還(回)我該拿的加班費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5 告訴人 你在威脅我對吧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6 被告 沒有喔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7 告訴人 收集好你的資料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勞工局見面可以 8 被告 我是說我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9 告訴人 但是如果你誣告我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0 被告 好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1 告訴人 不必用這種事情來威脅我大高雄多少人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2 被告 沒有人會威脅,我只是說實話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3 告訴人 你媽媽的個資 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 一筆一筆三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算清 14 被告 我的加班費妳也算清就一筆勾消,明人不會做案事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15 告訴人 請把居家隔離單給我 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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