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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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