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上-53-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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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行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309067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然係因告訴人陳振維拿磨石棒及徒手毆打伊,伊才反擊,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62、126、161、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簡上卷第103、105至115、126、129至1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83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故意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