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上-57-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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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建東與陳俊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 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犯後未對告訴人陳俊樺致 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3頁), 並稱其係因本案變成輕度身心障礙等語,惟本案係量刑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告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核非本案所受傷勢,無從納為量刑評價之範圍;復細觀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為113年2月23日,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52.1】」即情緒功能障礙,ICD診斷為「F32.9」即「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衛生福利部2023年版ICD-10-CM/PCS(簡上卷第85-91頁)存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存身心障礙乃鬱症之情緒功能障礙,非屬本案傷勢即頭部、眼、耳、鼻等器官之功能缺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自無法以之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