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簡上-62-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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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馬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第1427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瑞和、馬岳廷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馬岳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瑞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13-219、223、225-2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馬岳廷、馬瑞和與凌振勇(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與告訴人林緯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告訴人前往該處找尋友人,即由凌振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馬岳廷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  1.查本案發生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111年3月29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馬岳廷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金,並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2.被告馬瑞和、馬岳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已悉依和解書 所定協議履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後被告馬岳廷有與我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被告馬瑞和未到場,被告馬岳廷則稱其經濟有困難,要一個月左右才會給付,但之後被告2人都沒有給我和解款項,但被告馬岳廷有給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等值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馬岳廷有找我和解,請對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馬岳廷、馬瑞廷於案發後,係由被告馬岳廷代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和解後,亦有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等情明確,此部分亦與被告馬岳廷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  3.被告馬瑞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僅被告馬岳廷與其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又由卷附和解書記載,可見該文書之「立和解書人」雖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僅有一人於和解書上押上指印,且該和解書亦僅約定由被告馬岳廷1人負責賠償告訴人,是依和解書之文面記載,告訴人稱本案僅有被告馬岳廷到場與其簽立和解書,應非無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推認被告馬瑞和確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具體憑據,自難認被告馬瑞和亦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由被告馬瑞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亦可見被告馬瑞和對本案和解書所載內容確有認知,且本案和解書既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又係兄弟關係,則被告馬瑞和縱未親自到場,其仍得以委託被告馬岳廷代為簽立和解書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馬瑞和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尚非全然無憑,亦堪憑採。  4.又被告2人雖均堅稱渠等業已悉述給付和解款項,然除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事證可佐證被告馬岳廷、馬瑞和確有給付和解書所定之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自難僅憑被告2人之片面陳述,即認渠等確有給付上開款項,而難執為對被告2人之量刑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案發後,確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馬岳廷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等情,應堪採認,堪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自應將此部分事實併予酌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考量。 (二)原審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馬 岳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親屬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三)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四)查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 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渠等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縱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毆打,惟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及動機之可責性均屬甚高,且被告2人縱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渠等之素行狀況亦非良善,綜合上開考量,渠等所為均顯不宜以近於最低度刑量處,考量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所定之拘役刑、罰金刑應均屬較低度之刑種,而2月有期徒刑則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是原審在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行為人情狀後,仍僅對被告馬岳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未能妥適反應被告2人犯行之責任程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審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及審酌被告馬岳廷有履行部分和解給付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 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嚴重而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之傷害,渠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再就本案情節以言,考量被告馬岳廷於本案係主要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毆打等分工情節,應以傷害罪之中度刑至低度刑為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之責任刑為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馬岳廷於本案行為前,有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馬瑞和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0頁),品行非佳,而被告馬岳廷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馬瑞和則雖坦認犯行,並委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有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所定給付之舉,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7-14頁、本院卷第238-23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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