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上-6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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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間,以帳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吳淇涵致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用語敵視女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 E截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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